第二十条

有效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的。

地方法规 · 芜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