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人为管理责任人;实行自我管理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商场、集贸市场、超市、住宿、餐饮、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车站、码头、机场、景区景点、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广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城市道路及其行人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公共水域、江河湖泊及其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八)高速公路、公路、高速铁路、铁路、轨道交通设施,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九)村庄,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管理责任人或者由其指定管理责任人。
地方法规 · 芜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