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

(二)违法利用、占用卫河流域河道水域和岸线的;

(三)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或者缩小水域面积,未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未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的。

地方法规 · 鹤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