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污水灌溉区;

(三)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

(四)重要农产品生产区、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及地方特色农产品生产区;

(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