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农村居民修建住宅占用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审核同意:

(一)城市郊区、坝子地区每户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

(二)丘陵地区每户超过一百七十平方米;

(三)山区、牧区每户超过二百平方米;

(四)旧住宅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

(五)出卖、出租原住房。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