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九条有效已建成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持防治噪声污染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因事故停止使用的,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者停止噪声排放,并及时向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