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六条有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置噪声监测网络,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交通要道、商业区、大型建筑工程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组织开展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和声环境质量报告。噪声监测点位的设置和数据采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噪声的技术规范。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