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第二章 源头管控第十六条有效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放行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出场(站);(二)为无号牌或者无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三)为拼装或者非法改装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四)为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提供虚假装载、配载证明;(五)篡改或者擅自删除货物运输车辆称重检测数据;(六)擅自拆除、损坏技术监控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技术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