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已废止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一)探矿权人未按规定申报登记矿产资源储量的;(二)探矿权人未按规定汇交地质勘查成果资料的;(三)采矿权人未按规定填报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的。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