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与储量管理第十三条已废止探矿权人应在矿产资源储量认定后一年内,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成果资料。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保护汇交地质勘查成果资料的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