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批准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的;

(二)不依法登记、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林权证的;

(三)利用职权擅自更改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林权证书的;

(四)妨碍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依法行使流转自主权的;

(五)拒绝或者限制流转当事人查询、复制与其流转相关的登记资料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