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让方在林地使用过程中改变林地用途或者破坏林地的,或者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