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查处:

(一)当场发出责令停止建设的通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二)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需要立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以制止违法后果继续扩大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机关负责人,机关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所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协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采取前项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现场公告查封施工现场的决定,通知当事人到场并清理现场,通知供水、供电企业对施工现场停水、停电;

(四)当事人拒不到场或者拒不清理现场的,有关机关应当制作现场物品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不签字的,可以由当地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签字见证或者进行公证后将有关物品运送到指定场所,交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依法办理提存;

(五)有关机关应当对查封的施工现场实施监管,当地基层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六)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施工现场实施完毕后及时补办相关书面手续。

发出责令停止建设的通知后,当事人即停止建设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查处。

地方法规 · 遵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