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于公共资源,应当依法开放利用。
因科研和育种等需要利用种质资源的,可以向种质资源保护单位申请。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具备提供条件的,应当提供;不具备提供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向申请人提供种质资源的,应当与申请人就提供种质资源的品种、数量、费用、用途以及利用情况反馈等事项进行约定。
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定期将种质资源提供利用情况向市农业农村或者林业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