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产品质量应符合有关标准,经检验合格。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名优标志及生产许可证标记、条形码等;

(二)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产品的产地、厂名、厂址;

(三)伪造产品质量证明材料、生产日期;

(四)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