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文件、公报、统计报表,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

(二)编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制作发布广告、电子信息;

(三)生产、销售产品,标注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印制票据、票证、账册、证书;

(五)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及其他技术文件;

(六)出具产品质量检验、计量检定、计量测试、计量校准数据;

(七)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