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计量检定、校准机构未按期完成检定、校准任务的,委托方免交检定、校准费用。损坏、丢失送检计量器具或者给委托方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