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校准机构应当在接到送检计量器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检定、校准工作;确需延长时间的,应当向送检者说明原因。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