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下列计量器具应当实行强制检定,未经检定合格的不得使用: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二)部门、企事业单位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

(三)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