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经认定公布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湿地保护标志,标明湿地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地理坐标、保护管理机构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和设施。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