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列为国家和省工程造林的造林地和城市居住区规划的绿化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破坏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工程造林必须按照工程建设管理要求组织实施。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