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绿化条例/第三章 实施第十二条有效列为国家和省工程造林的造林地和城市居住区规划的绿化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破坏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工程造林必须按照工程建设管理要求组织实施。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