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机动车和非道路用动力机械大气污染防治第四十七条有效机动车维修单位从事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检测业务的,应当具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范的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条件,并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不得提供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服务;不得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交通运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四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