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机动车和非道路用动力机械大气污染防治第四十四条有效机动车实行排放污染定期检验制度,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机动车排放管理信息化平台。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