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旅客、强迫旅客乘车、途中甩客、未经旅客同意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二)站外揽客;

(三)妨碍依法实施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四)欺行霸市、干扰他人合法经营;

(五)无正当理由停运、阻碍交通、堵塞车站扰乱公共秩序;

(六)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和管理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的行为。

客运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所属客运车辆不得有超员行驶、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