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行为:
(一)摆摊设点、兜售、揽工,散发广告等;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堆放物料或者种植农作物;
(三)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设置地锁、水泥墩等;
(四)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五)从事洗车、喷漆、维修等经营活动;
(六)超出门店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堆放物品。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占用人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场地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占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和废弃物。
地方法规 · 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