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粮食供求关系和价格显著变化或者有可能显著变化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权限采取下列措施调控粮食市场:

(一)发布粮食市场信息;

(二)实行政策性粮食收储和销售;

(三)要求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

(四)组织投放储备粮食;

(五)引导粮食加工转化或者限制粮食深加工用粮数量;

(六)其他必要措施。

必要时,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