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分类投放的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单位自行管理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无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业主委员会的,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农村居住区、城中村居住区,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四)集贸市场、商场、酒店、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文化体育场所、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公路、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和河流、水库、城市河道、明渠水面及其沿岸地带,由主管单位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商确定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地方法规 · 张家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