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长湖保护条例/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第二十条有效向长湖及其主要入湖河道排放的水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长湖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分解至长湖流域县级人民政府,落实到排污单位,实行排放总量控制。长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等措施,对达标排放的污水进行减污处理。地方法规 · 荆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