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制度。养犬人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将犬只送至狂犬病免疫点接种,取得免疫证明: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实施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

(三)其他未实施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地方法规 ·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