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城市新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管理的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协调、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地方法规 · 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