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数字化管理,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地方法规 · 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