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各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饲养宠物,应当遵守城市管理的相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宠物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其饲养者、携带者应当及时清除。

地方法规 · 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