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行为:

(一)摆摊设点、兜售、揽工,散发广告等;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堆放物料或者种植农作物;

(三)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设置地锁、水泥墩等;

(四)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五)从事洗车、喷漆、维修等经营活动;

(六)超出门店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堆放物品。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占用人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场地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占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和废弃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综合考虑市容环境卫生、交通安全、公共安全、消费需求等因素,可以划定一定的公共区域用于从事经营活动,明确允许设摊经营的时段、业态以及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主体及管理要求等,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