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