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有效设立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场所(包括清洗、消毒、包装)总面积不得小于三百平方米且不得建于住宅楼内,距离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污染源三十米以上;
(二)生产车间设备布局、工艺流程符合相关卫生要求,不得存放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避免交叉污染;
(三)设置成品检验室,配置能开展微生物检验的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检验设备和仪器;
(四)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包装、运输设备或者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卫生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