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产品;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

(七)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八)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九)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国家为预防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

(十一)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