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食品应当制作召回记录,召回记录应当包含召回食品名称、商标、规格、数量、批次、生产日期、召回人、召回原因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