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十四条有效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临近保质期食品的消费提示制度,对其经营的食品加强日常检查,对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分类管理,在显著位置作特别标示或者集中陈列出售。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2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