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举办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与该宗教宗旨相符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宗教院校管理办法》《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其他任何组织不得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宗教性捐赠、资助和传教经费。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
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