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总磷污染防治工作不力的,上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总磷污染防治工作不力的,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被约谈的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