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第三十二条有效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社会监督机制,公开监督举报渠道。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以及设施建设维护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监督管理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地方法规 ·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30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