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章 设施建设与维护第二十三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报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地方法规 ·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30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