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有效有关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管理权限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制定保护对象认定、调整标准和程序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编制完成历史建筑或者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编制、调整保护名录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布信息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履行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的保护责任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制定保护管理办法的;
(七)开展房屋征收、土地收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八)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载明相关信息的;
(九)实施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
(十)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修缮图则或者未按照规定对该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进行监督管理的;
(十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对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进行监管的;
(十二)批准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十三)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制定历史建筑的年度修缮计划或者未根据该计划通知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的;
(十四)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十五)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合理利用国有保护对象的;
(十六)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制定建设管理要求、保障方案、安装规范的;
(十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