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因建设国防设施,国家、省重点项目等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必须迁移或者拆除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文化广电旅游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迁移方案、补救措施等进行论证、公示和听证,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论证和听证意见作出是否迁移或者拆除的决定,并按照规定报请批准。迁移或者拆除非国有历史建筑的,应当听取其保护责任人的意见。
经批准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迁移、拆除,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