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保障结构安全,发现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三)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维护、修缮、使用;

(四)防渗防潮防蛀;

(五)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六)保持整洁美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转让、出租历史建筑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保护及修缮义务,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保护修缮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