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向买受人明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现售备案证明、商品房售后服务公示牌、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和监管账户、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以及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和商品房不利因素说明等材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销售商品房,应当将开发项目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位置、规模、产权归属以及建设完成时间等内容在商品房销售场所醒目位置进行公示。
商品房承销机构代理销售的,应当明示有权销售商品房的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