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供水水质监测和信息共享机制。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水源地水质监测机制,并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提供水质监测数据。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合理布局水质监测点,并定期对末梢水水质进行监测。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城乡供水水质检测。

地方法规 · 威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