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及受委托的观测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水情监测,导致重大漏测、漏报、错报的;
(二)隐瞒或者延误水文情报预报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让、转借或者丢失、毁坏、伪造水文资料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的;
(五)未按照规定编制和发布水资源、地下水动态简报和年度公报的;
(六)贪污或者挪用水文事业经费的。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