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
有效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资质证书、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三)未依法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四)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应当调查处理而不调查、不处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