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人居环境改善工作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乡村人居环境改善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建立财政投入、社会支持、群众参与等多元投入机制,为乡村人居环境改善提供资金保障;将乡村人居环境改善工作纳入实施乡村振兴年度考核内容,对在乡村人居环境改善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村人居环境改善的具体实施工作。

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